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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十一卷)

  • 作者:林一飞 主编
  • 丛书名:
  • 版次/印次:1/1
  • ISBN:9787566308474
  • 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3.10
  • 开本:170mm×230mm
  • 字数:185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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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介绍/前言
  • 目录

  前 言

  我曾经在不同场合说过,不同国家或不同时间段内,同一类型的仲裁案件裁判会存在冲突。这其中的一个缘由,是司法对于仲裁态度的变迁。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采用,与数十年前相比,支持仲裁的态度成为主流。在本系列的部分案例中,可以感受到这种pro-arbitration的立场。例如,第七卷中,加拿大安大略高等法院在EDF (Services) Limited v. Appleton Inc. & Appleton & Associates中认为,所述是与安大略法院的政策一致的,即当事人应受他们的协议约束以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果一个仲裁条款有两种解释,支持仲裁的那个解释将获得青睐;第六卷中,美国哥伦比亚州地区法院指出,基于整个联邦都支持仲裁的公共政策,法院也应该支持仲裁。

  中国应当也是采取这种政策的。为什么说是“应当”呢?因为我们有时候也会看到,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并不倾向于以有利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解释来审理仲裁案件。举几个例子:

  本卷中的重庆A商贸有限公司与衡阳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排除双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仲裁协议所要求的唯一性原则,实际上就是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B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国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亦认为,“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法院不支持仲裁当然有它自己的理由。毫无疑问,不是所有的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所以需要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但如何运用司法审查权,是一篇大文章,你不能使你的个案宛若汹涌大潮中的一叶逆舟。

  在即将到来的十二卷中,我们还有一些类似条款的其他案例,但结果迥异。王某某诉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为“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机构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达成了合意,即选择仲裁方式。该仲裁条款中“可”的含义,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广义解释,即发生合同纠纷,便“可”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原告认为该仲裁条款中“可”的含义是“可以”仲裁,也“可以”不仲裁,而不是应当、必须仲裁。原告的抗辩是对该“可”字作了一种严格的文义解释,已超出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管条款中是“可”,还是“应当、必须”,都视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是仲裁。

  类似的裁判不一致、司法态度差异,技术上同时也涉及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的裁量权的运用。实际上,冲突只是表面的现象,我并不想单纯指出不一致本身。我们需要思索的,是某一些认定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以及如何在有限的将来,去除掉那些无限的可能性。